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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医德与服务规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来源: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 作者:2012/9/29 访问:4214次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卫生服务中索要和收受回扣、“红包”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及《淮安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院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医院工作人员对无法拒收的 “红包”、回扣,应在24小时内向院监察室报告,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如数上交院党委办公室。逾期不报告、不上交或不如数上交的,视同收受处理,应予以收缴,且按照收受“红包”、回扣数额的2倍予以经济处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1、收受“红包”、回扣不满500元的,通报批评,待岗一个月;

2、收受“红包”、回扣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待岗三个月;

 3、收受“红包”、回扣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待岗六个月,取消一次有效专业技术职称的申报资格或者缓聘一年;

 4收受“红包”、回扣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不满4000元,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待岗一年,降聘专业技术职务一年。

5、收受“红包”回扣在4000元以上(含4000元)、不满5000元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6、收受“红包”、回扣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未受到法律制裁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实习生、进修生及临时聘用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实习生、进修生取消实习、进修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交所在单位处理,临时聘用人员予以辞退。

(三)共产党员收受“红包”、回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医院工作人员充当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经营单位的代理人,在院内从事营销活动,向患者推销产品,或变相、幕后代理、参与推销业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以收受回扣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医院工作人员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科室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信息,收受营销人员 “统方费”的,以收受回扣论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医院工作人员以病人名义开“搭车药”、做“搭车检查”的,当事人作书面检查,退还相关费用,全院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搭车开药”、“搭车检查”费用不满500元的,通报批评,待岗一个月;

2、“搭车开药”、“搭车检查”费用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待岗三个月;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费用在1000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待岗六个月;

4、“搭车开药”、“搭车检查”费用在2000元以上或者“搭车开药”、“搭车检查”被二次以上查实的,待岗一年;

5、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提成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医院工作人员对该收的医疗费用不收、少收或弄虚作假、先收后退的,补交费用,待岗一个月,并按照所欠费用金额的2—5倍予以经济处罚。

第九条:科室或个人以各种各义擅自收费不入医院财务账,设立“小金库”、私分钱物的,应予以收缴,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室擅自收费不入医院财务账,私分钱物的,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2、科室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进行诫免谈话。

(二)医院工作人员收费不入医院财务账,中饱私囊的,以贪污论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在案件初核、立案调查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受的“红包”、回扣及其它非法所得的;

(二)在案件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主动说清有关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讲清有关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同案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

(二)索取“红包”、回扣的;

(三)给单位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屡犯或受处理后又重犯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院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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