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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吉林大学口腔医院 作者:2012/10/9 访问:3067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认真组织好医疗机构医药价格自查和卫生系统内部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并配合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做好此次价格大检查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机构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和有关医药物资采供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机构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人、价格管理部门人员及医务、护理、医保、纠风、采供等职能科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
原则上医疗机构财务处(科)下设立价格管理部门,明确一名财务处(科)负责人主管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价格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实际开放床位数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设有床位且500张床位以下设立1—2名,501—1500张床位设立2—3名,1500张床位以上设立3—5名。
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价格管理人员,每个业务科室(部门)至少设1名。
第七条 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与医疗收费相关的医药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有一定的基本医学知识和财务知识,了解临床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
(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处理价格方面的咨询与投诉;
(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药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内部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制止;
(五)具备初级以上职称;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人除具备以上基本要求外,原则上要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章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制度、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三)讨论、决定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机制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及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测算;
(二)参与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前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许可审核;
(三)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并监督、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
(四)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审核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及医用耗材价格,并依据政府医药价格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标准;
(五)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对不规范收费行为及时纠正;
(六)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七)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进行价格公示,在医药价格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公示;
(八)接待医药价格咨询,处理医药价格投诉;
(九)对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
(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医药价格检查;
(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十条 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医药价格检查;
(二)对本科室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三)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药价格咨询与投诉;
(四)对医药价格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及时反映、报告科室新技术、新疗法(新项目)开展情况,提供基础资料;
(五)接受有关医药价格知识的培训,熟悉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调价管理制度,确保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顺畅的调价通知流程,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部门调整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院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度;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科学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制度,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内部审核流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并经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价格公示制度。
(一)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要公布本单位及同级物价部门价格举报电话。
(二)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形式的医药费用查询服务,并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住院患者可在病房护士站、住院费用结算部门查询一日住院费用及总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制度,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
(急)诊费用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投诉信,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制订内部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及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药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对医药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作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进行医药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 加强医药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检查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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