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2018年11月28日,云岩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北京路天桥通道内有虚假广告。当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北京路天桥通道内进行检查,发现该通道内有柏德口腔的灯箱广告,广告内容为“德国种植牙;种一送一;德国牙医;德国设备;德国标准”等。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北京路分局上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由两个执法人员办理。
2018年11月29日,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入驻贵阳,为推广品牌分别与贵州金星广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同顺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三家广告公司以赠送方式(未签订广告合同及未收取费用)在公交车、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电梯内等媒体上为其刊载广告。其中贵州同顺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两家广告公司为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刊载的广告内容为“德国种植牙;种一送一;德国牙医;德国设备;德国标准”等; 贵州金星广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刊载的广告内容为“德国品质齿科”等。广告内容由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
关于“德国牙医、德国标准、德国品质”等广告内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首先是丹妮拉(德国)由昆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该证许可的临床诊治权限为“在昆明柏德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北京路口腔门诊部进行口腔科工作;有效期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同时当事人也提交了施瓦泽(德国)由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该证许可的临床诊治权限为;“执业地点:柏德江南口腔门诊部;执业范围:口腔科;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以上两位德籍医师均不能提交贵阳区域且执业点在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其次,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柏德口腔医院在册医护名单》1份,证明德籍医师不在《柏德口腔医院在册医护名单》内。再次,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能提供上述两位德国医师在其医院坐诊的凭据。最后,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德国莱茵TUV-SQS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但是该德国莱茵TUV-SQS认证证书持有者是广州天河柏德口腔门诊部,其地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0-1号。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认证资质或凭证。综上所述,对于“德国牙医、德国标准、德国品质”等含有引人误解、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内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合法有效。
2019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20号(云岩区市场监管局北京路分局办公室)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市监罚先告字〔2019〕第15-001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递交了听证申请要求陈述、申辩。
2019年2月20日本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拟处罚意见,当事人对办案机构提出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拟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并质证。2019年2月22日当事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见证据三十二和证据三十三),证明当事人有积极改正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2019年2月25日我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出具了《听证报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当事人为云岩区招商引资企业,在被我局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当事人下架了相关违法广告,至调查终结后,仍未上架,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违法广告的影响范围,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21日注册了Schweitzer(德国)由贵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可的“在贵阳柏德口腔门诊部进行口腔科工作”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以上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局本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贵阳柏德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分别与贵州金星广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同顺传媒有限公司、贵州分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赠送方式在公交车、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电梯等媒体上为其刊载广告,当事人与三个广告公司未签订广告合同及未收取费用,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90000元。
2019年3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