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口腔发布含功效保证医疗广告被罚2万元
上海一口腔发布含功效保证医疗广告被罚2万元
转载来源: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公告,经查,上海西郊众植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6日自行委托设计并发布了内容包括“当天种牙当天轻饮食,维护得当使用几十年,众植口腔数字化即刻种牙,快-即拔即种/5-10分钟 准-精准定位/精准植入 /精密对接 细节精微/环节精细/技巧精湛 微-微小切口/微创 微痛/更快愈合 恒-良好的骨头结合/媲美天然牙”的医疗广告,构成发布未经审查且含功效保证的医疗广告行为,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公告内容如下:
主体名称:上海西郊众植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2025年1月10日,我局收到线索,反映当事人涉嫌在移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医疗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情形,要求查处。经核实,上述情况属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情况下,于2025年1月6日擅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医疗广告一条,广告的内容包括“当天种牙当天轻饮食维护得当使用几十年众植口腔数字化即刻种牙:快-即拔即种/5-10分钟;准-精准定位/准植入/精密对接细节精微/环节精细/技巧精湛;微小切口/微创微痛/更快愈合恒;良好的骨头结合/美天然牙”。经核实,由于个体差异,非所有患者可即拔即种,其中“即拔即种/5-10分钟”系表示功效保证的用语。当事人与上海大材小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后,当事人委托该公司制作并发布上述广告。由于单篇发布费用无法切割计算,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主动下架了上述广告。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2025年5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5052025000079号),拟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发布表示功效保证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 10000元。
当事人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子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 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 2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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