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劲松口腔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被罚款10万元
北京劲松口腔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被罚款10万元
转载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公告,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在回复患者关于种植牙价格咨询时宣称有 国家补贴,与实际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00000元。公告内容如下:
主体名称: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4 年9月19日,媒体报道劲松口腔医院销售人员在 推销种植牙活动时宣称有国家政府集中补贴,9月25日本 局执法人员对销售人员工作单位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媒体报道情况属实。因当事人 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本局于 2024 年9月30日对其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0日案件 调查终结。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在北京共有13家分院,其中3家为分公司,5 家为子公司,另有5家为子公司所设分支机构。13家分院 均为直营门店,口腔种植业务推广由当事人统一实施,分 院负责提供口腔种植活动。当事人为种植患者提供就诊福 利于2024年9月11日-9月17日举办2024年中秋活动, 为种植患者提供免费专车接送,免费挂号,免费CT拍片检 查服务,享受砸金蛋活动。2024年9月11日记者通过企业 微信向当事人员工吴某某咨询种植牙“现在有补贴或者活动 吗?”员工回复“刚好这边儿是在做那个中秋种植牙的活动, 所以现在的话,这边儿也是有补贴”,记者再次询问“咱们这 个补贴是哪里给的补贴呀?能补贴多少”?员工回复“咱们这 个补贴的话,是国家政府给的集中补贴。因为从去年4月 1 号开始,然后这边儿是实行了中央集采这边儿的补贴活动, 就是单科的价格的话,是补贴50%-80%。就是可以看看您 这边儿的牙齿的整个一个情况,然后根据您整体的一个方 案费用啊,算整体的一个补贴,看这边儿补贴多少”。又查, 本局调取了2024年9月11日-9月20日期间负责种植牙推 广业务工作人员的全部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共有8 名工作人员总计243条通话记录和151条微信聊天记录 (不含上述记者咨询记录),其中在9月14日当事人员工 石某某通过电话向患者推销种植牙业务活动时,宣称“咱们 现在种牙有国家集采补贴”。经核实,当事人种植牙业务于 2023 年参加了口腔种植系统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企业自主 降价参加集采活动,不存在上述2名工作人员宣称的享受 国家补贴,当事人管理制度中明确要求了禁止在交流中出 现“国家补贴”类特定词汇,在呼叫中心常见话术中也没有 “国家补贴”相关表述。当事人表示因工作人员对集采活动错 误理解出现上述问题。再查,在活动期间北京劲松口腔医 院网站和公众号并未宣传活动享受国家补贴,上述两名咨 询人员未到医院就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电话录音、中秋活动通知、企业及员工个人情况说明、口 腔种植相关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备案表、病历、呼叫中心常 见话术、北京劲松口腔医院网站和公众号截屏等材料。
2025 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 罚告知书》(京市监罚告〔2025〕08003号),向当事人告 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员工在回复患者关于种植牙价格咨询时宣称有 国家补贴,与实际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 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 成“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 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虚假宣传持续时间较短, 影响范围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 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北京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二项“违 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行政 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按照《北京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 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本局现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 10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 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 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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